-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土地租賃問題而互有嫌隙,被告因不欲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8日當天早上10點至系爭土地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
- (三)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 五、查電纜線為常見之物,同樣規格的電纜色難以特定分辨,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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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天恩
被 告 古憑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土地租賃問題而互有嫌隙,被告因不欲繼續出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故意將原告所有擺放並使用在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截斷成3節,而非如被告辯稱於使用割草機時不慎割斷,因該電纜線跟原告之大拇指一樣粗,顯無法以割草機割斷,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電纜線毀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8日當天早上10點至系爭土地務農時,遭原告挑釁以貨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未予理會繞道他處進入農地,直至當日下午4、5時都在系爭土地務農。
詎料,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載了一綑電纜線至龍潭中豐路高平段281號高平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受理完成書面報案後,因非現場報案,承辦警員隨同與原告返回系爭土地補行拍照採證,然員警並未依電纜線之路徑拍攝放置於草叢中的位置,過程中亦未告知仍在系爭土地務農之被告,僅憑原告所持遭截斷之電纜線即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被告於同年6月時係以割草機割到絞線而非電纜線,當下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電纜線有受損之情形,且於同年7月7日之監視器仍有拍攝到電纜線之畫面,可證明被告根本沒有截斷原告之電纜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2、32頁)附卷可採,而原告110年7月8日發現本案電纜線遭毀損割斷,報警後(本案刑事程序之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下稱該案卷宗為偵卷)由員警於同日拍攝照片(偵卷第21至22、32頁),此與被告上開警詢自述之毀損時間、情節相符,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割斷報案時是向員警表示「我原先裝在電錶上的電纜線斷成三截掉在地上」(偵卷第21頁),受理報案之員警自然會依其報案內容拍攝現場(即電錶與電纜線掉落位置)狀況,自然不會拍攝到只有被告主張的「草叢」,且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因兩造租賃糾紛(包含本案在內)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自無警察未曾通知被告之問題,且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係稱其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時使用割草機實不慎將原告所稱原先裝在電錶上的電纜線割斷(偵卷第10頁),甚至還辯稱「這樣也只會斷成兩截」而非原告所稱的三節,且更主張原告為竊電,於刑事案件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審理時亦採取相同辯詞,一直稱自己割斷的是電纜線(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卷第76頁),於刑事案件一審(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判後,該判決載明因電纜線甚粗、實難想像可不慎將之截斷,故不採信被告「割草時不小心割到」的辯詞後,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後始開始主張是「絞線」非電纜線,才在此時開始提出數張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內容為拍攝一條顯較上揭偵卷照片中之電纜線為細的電線照片欲做為證據,除無法認定是在本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所拍攝之外,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係見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而翻異其詞以求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自無法採信。
綜合以上證據內容,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三)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損毀之電纜線價值為6,000元,然稱因是在案發前一年左右購買,時間過久已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而此等價值不高的水電用品實難期待一般人會特地保留購買證明資料,再參考兩造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572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該案即為本件刑事案件一審移送的附帶民事訴訟,後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又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訴訟)中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下,一度談妥以被告賠付原告4,500元做為調解成立之條件(當時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原告4,500元),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調解筆錄時被告表示要原告把兩造間全部20幾件刑事案件都撤回告訴才願意給付這4,500元,原告表示其沒有權利撤回告訴,兩造遂調解不成(見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572號卷第24至26頁,後該4,500元由原告退還給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4,500元計算原告損失應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112簡上附民24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電纜線為常見之物,同樣規格的電纜色難以特定分辨,被告既稱割斷電纜線(後改成為絞線)的時間點是在110年6月份,即便一個月後之110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電纜線,亦無法證明該電纜線即為原告所主張遭割斷的那一條,故自無調閱110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併此指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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