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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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曾士元(即陳貞樺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仁(即陳貞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源
被 告 蔡畯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6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此有甲○○之除戶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1頁),乙○○、丙○○均於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之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98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即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享街往治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駛至同市區中山東路2段與治平街、民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甲○○機車失控向右偏倒滑行而彈飛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覃祖廷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顳額葉頂葉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枕骨和顱骨閉鎖性骨折伴頭皮血腫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甲○○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188,125元、餐費72,000元(計算式:80元×6×150天)、看護費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180天)、雜項支出3,255元等費用,又自住處往來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以來回一趟300元共50次計算,共15,000元,機車亦因此損壞而有24,600元之拖吊費及修車損失,且甲○○每月月薪3萬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以48個月計算而有薪資損失144萬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4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月),又因此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2,920,98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98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即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如前述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該事故之發生,甲○○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甲○○與有過失,亦應負擔3分之1比例之肇事責任。
且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36,570元,此部分應於賠償總額內予以扣除。
㈡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及餐費:就醫療費已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惟就餐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餐費與回復原狀間有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
⒉看護費:依原告提出天晟醫院於108年3月19日、同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甲○○自000年0月00日出院起需休養3個月,及自000年0月0日出院起需休養1個月,共需休養4個月,是被告不爭執如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但其餘請求部分則無請看護之必要,且未提供相關單據。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以何交通方式、時間、地點就醫。
⒋雜項支出: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不爭執。
⒌車輛毀損:就原告提出之單據不爭執,惟機車應予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阿海飲食店出具甲○○之工作證明,惟未提出相關匯款或簽收現金等金流紀錄為證,被告否認其薪資為3萬元,退步而論,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甲○○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個月為限。
⒎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需先就有扶養義務之要件舉證證明之,且甲○○並未喪失任何扶養能力之事實。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雜項支出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並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天晟醫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之收據為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另有關雜項支出部分係用以購買紙尿褲等住院及居家照護所需用品,亦有原告提出之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如附表㈣所示),且被告並無爭執,上開支出均係因本次事故而生,合計共164,985元(計算式:125,649+21,531+14,550+3,255=164,98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0日,合計396,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已提出單據所示於108年3月11日至19日、同年3月21日至4月19日此段期間聘僱照服員部分不爭執,但就其餘部分以無必要且原告未舉證而否認之。
查:甲○○於事故當日即108年3月3日急診入天晟醫院進行左側顱骨切除術腦內血腫清除術,腦室體外引流顱內壓監視置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轉出加護病房,3月19日出院,之後於同年月21日至4月19日於華揚醫院住院,同年4月23日至5月20日於桃園醫院住院,同年6月7日至6月27日於華揚醫院住院,同日再度入天晟醫院進行左側額顳骨顱骨成形術與自體移植骨瓣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同日至7月17日又於華揚醫院住院等情,有原告提出天晟醫院於108年3月19日、同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住院醫療費單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與住院醫療費單據、華揚醫院醫療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77、79、83、89、91、93、95頁),且依據天晟醫院於108年3月19日甲○○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患因行動不便需輪椅於居家照顧使用,宜休養3個月,於同年0月0日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1個月,原告並提出108年3月11日至19日、同年3月21日至4月19日之照服員聘僱證明書共3紙為憑(附表㈤,本院卷第51、53、55頁),以甲○○頭部傷勢嚴重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有行動不便之情,除車禍手術後於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專責照顧外,自108年3月11日起,甲○○即聘僱照服員看護照顧,且之後於天晟醫院、華揚醫院、桃園醫院住院,於108年7月4日自天晟醫院出院後翌日起算,尚需休養1個月即至同年8月4日止,均需人照顧,是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合計147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共323,400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支出看護費用,認無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就診、復健而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天晟醫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以其所受傷勢,以上開方式就診而生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以甲○○自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住處出發至天晟醫院(約3.3公里)、桃園醫院(約5.2公里)、華揚醫院(約2.8公里),以距離及桃園地區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單程之車資均超出150元,則原告主張以就診來回車資1次3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車費收據而予否認,並無可採。
對照原告提出如附表㈠、㈡、㈢之醫療單據,排除住院費用之單據而僅採計門診部分,天晟醫院門診就診共計20次(附表㈠編號4、5、7至24),桃園醫院計2次(附表㈡編號25、26),華揚醫院1次(附表㈢編號31),其餘未提出單據者則無法列計,以上共23次,來回車資1次300元計算,車資共6,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之舉證不足,認無理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依卷附智星機車行之估價單所示,甲○○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支出修繕費24,100元(本院卷第221頁),且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金額是否內含工資及數額為何或有何不應折舊之情事,即均列計為材料費而應予計算折舊。
查該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12月(見個資卷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2,41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另有關拖吊費500元部分被告亦爭執無單據而不予賠付,原告亦無提出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應允准。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甲○○不能工作期間以48個月計算,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於108年3月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如前⒉所述之手術、住院及醫囑出院後各宜休養3個月、1個月之情形,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從108年3月3日至同年8月4日,認係甲○○不能之工作期間,逾此範圍以外,因原告未再提出診斷證明等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就上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原告主張甲○○於事故前任職於飲食店幫廚,每月3萬元,有阿海飲食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堪信屬實。
被告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僅爭辯無具體金流付款紀錄,但該證明書既係飲食店負責人具名出具,且甲○○為53年次,尚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一般飲食店之商業規模不大,以現金收付亦屬常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是甲○○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萬元計算,期間從108年3月3日至同年8月4日,金額共151,936元(計算式:108年3月份之薪資損失為3萬元×29/31月=28,065元,4至7月為3萬元×4月=12萬元,8月份為3萬×4/31=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餐費、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主張餐費72,000元,屬個人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醫囑所必需額外攝取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者,至於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432,000元,係甲○○自負之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均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審酌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頭部遭受重創,傷勢不輕,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癒後生活起居,至其過世前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29、237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適當,為有理由。
⒏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999,631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雜項費用164,985元+看護費323,400元+交通費6,900元+機車修復費2,410元+工作損失151,936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覃祖廷無肇事因素,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程度為3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為適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699,742元(計算式:999,631元×70%=699,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甲○○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6,5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強制險費用彙整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這些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3,172元(計算式:699,742元-136,570元=563,17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3日(即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172元及自112年7月13日(即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提出醫療、雜項、看護費用收據
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8/3/19 20,084元 ⒈住院日期108.03.03至108.03.19 ⒉應收金額28,034元,實收金額20,084元 本院卷第77頁 2 108/4/19 7,950元 ⒈住院日期108.03.03至108.03.19 ⒉應收金額28,034元,已付20,084元(見編號1),本次實收金額7,950元 本院卷第79頁 3 108/4/19 62,050元 本院卷第79頁 4 108/7/17 460元 本院卷第57頁 5 108/7/24 48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08/8/15 26,915元 住院日期108.06.27至108.07.04 本院卷第77頁 7 109/1/8 410元 應收金額663元,優免金額253元,實收金額410元 本院卷第59頁 8 109/2/5 440元 本院卷第61頁 9 109/3/4 440元 本院卷第61頁 10 109/4/1 44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 109/4/29 440元 本院卷第63頁 12 109/5/27 440元 本院卷第63頁 13 109/6/18 50元 本院卷第65頁 14 109/6/24 440元 本院卷第65頁 15 109/7/22 440元 本院卷第67頁 16 109/8/19 440元 本院卷第69頁 17 109/8/28 2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8 109/9/16 440元 本院卷第69頁 19 109/10/14 440元 本院卷第71頁 20 109/11/11 440元 本院卷第71頁 21 109/12/9 440元 本院卷第73頁 22 110/1/27 640元 本院卷第73頁 23 110/2/24 640元 本院卷第75頁 24 111/2/21 490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125,649元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收據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25 109/8/12 600元 本院卷第85頁 26 108/3/20-108/12/31 4,155元 門診費用 本院卷第87頁 27 108/4/23-108/5/20 16,776元 108.04.23至108.05.20住院 負擔額8,331元、自負額8,445元 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21,531元
㈢華揚醫院之醫療單據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28 108/4/19 5,395元 住院108.03.21至108.04.19 本院卷第91頁 29 108/6/27 8,530元 住院108.06.07至108.06.27 本院卷第93頁 30 108/7/17 250元 住院108.07.04至108.07.17 本院卷第95頁 31 109/8/12 215元 本院卷第99頁 32 108/3/21 80元 本院卷第101頁 33 108/6/7 8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合計 14,550元
㈣雜項支出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34 108/3/18 210元 天晟社區藥局/紙尿褲 本院卷第197頁 35 108/3/11 210元 天晟社區藥局/紙尿褲 本院卷第199頁 36 108/3/16 229元 杏一藥局/紙尿褲 本院卷第201頁 37 108/3/13 25元 杏一藥局/嬰兒香皂 本院卷第203頁 38 108/3/16 150元 杏一藥局/濕巾、衛生紙 本院卷第205頁 39 108/3/3 289元 杏一藥局/紙尿褲 本院卷第207頁 40 108/3/11 70元 杏一藥局/鋼杯 本院卷第209頁 41 108/3/10 110元 杏一藥局/濕巾 本院卷第211頁 42 108/3/11 8元 杏一藥局/棉棒 本院卷第213頁 43 108/3/11 500元 杏一藥局/約束帶 本院卷第215頁 44 108/3/3 920元 杏一藥局/紙尿布、量杯、牙膏、牙刷、漱口水、潔膚液、面盆、濕巾、毛巾 本院卷第217頁 45 108/3/26 534元 杏一藥局/紙尿褲、濕巾 本院卷第219頁 合計 3,255元
㈤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46 108/3/11-108/3/19 17,600元 本院卷第51頁 47 108/3/21-108/3/30 19,800元 本院卷第53頁 48 108/3/30-108/4/19 44,000元 本院卷第55頁 合計 8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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