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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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陳鳳妹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陳報二、㈡事項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原告住處前持原子筆故意劃傷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起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為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如是,陳報本院即不用繳納裁判費。

㈢如否,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寫事實與刑事判決之事實無關,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且應具狀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被告具體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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