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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理本案,僅進行一次庭訊即草率結案,令人無法苟同。
又本案訴訟標的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於本案不生既判力,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且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查無裁判全文,依法院組織法本不得引用,原裁定仍予引用,顯為引喻失據,亦有未恰。
爰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相對人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中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以設置電信交接箱(下稱系爭電信交接箱),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相對人自應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並將土地返還,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電信交接箱拆除,並將系爭土地當中面積為0.77平方公尺,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抗告人5,000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足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確經判決駁回確定,而有既判力。
四、嗣抗告人又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查明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已詳述相對人因總公司組織型態調整,取消以地區做為分公司之劃分而更名等情,故認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
而抗告人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以系爭電信交接箱不法占用抗告人所有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堪認抗告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亦相同。
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抗告人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指摘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誤引查無全文之判決先例云云,然依卷證資料,原審本於前揭法律規定即足為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亦可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查詢該則判決全文,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全文掃描檔案列印畫面存卷可按,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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