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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備起訴法定要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足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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