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抗,3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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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詹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萬3,0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未獲置理,且該催告函亦因社區管委會以代收後無法轉交、投遞大樓退出等理由而遭退回,無法交由相對人收受,應認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且逃匿無蹤。

另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原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48萬元外,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10月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第四順位抵押權60萬元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9日遭第三人為預告登記,足徵相對人似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亦遭第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83號查封登記在案,可知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至明,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執行,願以相當等值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4萬3,0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簽收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至22頁),可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抗告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催告函遭退件,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

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係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10月7日設定,斯時相對人尚有正常繳款,且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0年7月18日、130年10月3日,可知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末以,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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