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抗,5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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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劉又瑄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案已經在桃簡審理到最後階段,證據及資料都在桃簡,結果最後又要送回士林法院送審,這樣程序又要重來一趟,浪費法院資源,請將此案直接在桃簡裁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簽發本票的原因係個人借貸產生所致,又借貸契約條款合意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法第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

次按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得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並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未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也未看過本票真偽等語。

可見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又系爭本票經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士林地院專屬管轄,並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士林地院審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發票人 110年6月3日 4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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