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聲抗,19,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抗 告 人 陳聰傑 送達地址:高雄○○○0○00○○○
相 對 人 李柏漢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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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亭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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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柏漢、吳亭潔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已逾近20年未提出異議,其等近期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圖拖延、阻撓、停止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及第521條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時效,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得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在執行名義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6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3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相對人李柏漢、吳亭潔應連帶給付: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②200,000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36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繫屬(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相對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李柏漢、吳亭潔已逾近20年未提出異議,其等近期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意圖拖延、阻撓、停止執行等情,然抗告人上開主張,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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