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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魯珮甄(原名魯燕羽)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債務人提起該等訴訟如已敗訴確定,自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10212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9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568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存在,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案卷明確。
惟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2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得再行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行債權並不存在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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