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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楊秀月
鄧金佳
相 對 人 楊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東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開庭時相對人即被告楊東穎(下稱相對人)均未到庭,異議人起訴時以相對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地址,後來法院要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後才發現相對人戶籍址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異議人依法陳報,並請求法院向其最新住所送達,後來言詞辯論時相對人亦未到庭,經異議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做成判決書後,於112年2月13日將判決書以掛號信件寄至相對人上開二個住所,但相對人並未收取,經分別寄存於大園派出所及草湳派出所,送達過程並無任何不法,相對人本應依法於112年3月16日前提起上訴,但卻遲於112年3月29日才提出,經本院做成裁定將上訴駁回,相對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但其住所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導致信件無法收到,此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受該不利益,故本件確定後,本院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其程序並無不法,今書記官自行將原確定證明書廢棄,程序自有不當,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2年2月13日分別將原判決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戶籍址(下稱楊梅地址)及相對人原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址(下稱大園地址),相對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以相對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大園地址已非相對人所居住、楊梅地址之寄存送達並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該處適當位置,而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已確定,下稱高院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佐,足認原判決尚未確定,故本院書記官於112 年3 月21日就該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
本院書記官於112 年8 月24日依高院裁定意旨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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