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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吳啟孝律師即吳家妍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吳家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二、趙子君即趙文娟擔任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84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破產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趙子君即趙文娟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吳家妍之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聲請人並已依分配表將破產財團全數分配完畢,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在案。
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7月20日始發現吳家妍尚有新臺幣(下同)104,513元財產,為分配上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已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萬元、趙子君即趙文娟擔任監查人之報酬為1萬,且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因吳家妍尚有104,513元之破產財團漏未分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因發現有漏未分配之破產財團,而再次聲請本院核定報酬,考量本件債權人及債權均已確定,聲請人應僅需依先前所製作之分配表,重行依債權比例再次計算並進行分配即可,處理事項相對單純,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定為3,000元為適當。
至監察人趙子君部分,因本件為漏未分配破產財團,應僅聲請人處理上開事項即可,故監查人之報酬應定為0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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