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聲,19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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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葉紫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事件審理,而聲請人以此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45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等語,有另案裁定附卷(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卷內)可參。

而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案件後經移至本院民事庭後,新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並於112年9月1日宣判(下稱該判決)至今尚未確定(該判決宣判時間距今尚未超過上訴期間即20日)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該判決存卷可考。

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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