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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之,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證據保全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為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設,並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是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為保全之謂也。
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則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其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
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相對人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逕自撤離現場,致聲請人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況顯有爭執,須憑藉系爭工程之施工現狀以釐清工程進度,瑕疵之歸責及所受損害等事項,然因系爭工廠為開放之露天空間,基於聲請人公司員工入住需求,亟待另尋新承攬人完成系爭工程,倘重新施工必將改變系爭工程現況,若僅以照片或錄影保存仍有侷限性,將不利於嗣後涉訟內容判斷之正確性,如不繼續施工則將影響員工住宿權及工程現場安全疑慮,為此提起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就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㈡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含審核及施工方法之同意)、時程與進度資料、品質計畫資料、品質管理計畫書(包括證明書、報告書及檢驗報告)、產品及廠商資料、施工日誌報告(記載每日之施工人力、材料及機具)、監工過程紀錄、分包商管理資料等相關資料,為影印、攝影或保存電磁紀錄等一切必要之保全行為。
㈢請准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予以保全證據,並於執行於保全證據程序時,請該公會派建築師乙員協助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紀錄,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予以保全證據等節,乃屬調查證據程序,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已撤離現場,可認系爭工程現屬聲請人管領範圍內,聲請人即時自行委由專業機關鑑定或派員赴施工現場拍照、攝影等存證措施,抑或於起訴後聲請鑑定,均無不可。
況且觀諸聲請人聲請送鑑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鑑定事項,均係涉及本件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及款項之認定,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自陳與相對人協商未成立,換言之,此部分聲請人將來若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係屬於兩造於訴訟上攻防之重要爭點事項。
因此,自不能僅依聲請人單方片面之聲請保全證據,且在相對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法院即依聲請人之引導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程序,甚至為送鑑定程序,如此程序進行顯對於相對人係屬不公平,自不應准許。
再者,聲請人另尋新承攬人係欲接續完成相對人尚未施作部分之宿舍整修工程,足見,相對人已施作之部分工程並未遭拆除,因此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準此,聲請人復未釋明有於調查證據程序前預為聲請之必要,自難認現狀之改變即影響鑑定結果,而有證據保全之情形。
另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施工計畫、時程與進度資料、品質計畫資料、品質管理計畫書、產品及廠商資料、施工日誌報告、監工過程紀錄、分包商管理資料予以保全,可能預防訴訟或於起訴後促進審理集中化乙節。
惟查,相對人公司現非停業、倒閉或有負責人無從聯繫之客觀情事,證據並非為即將滅失狀態,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上開文書資料應屬有利於相對人於訴訟上提出之證據,並無加以隱匿或湮滅之必要,是上開文書固由相對人所保管,然究竟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均未見聲請人加以釋明,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鑑定事項 1.就已施作工程之項目請逐項清點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計價。
2.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項為何?數量若干? 3.就已施作之工項,請查驗是否符合施工製造圖、工作圖(Working Drawings)、施工計畫(含審核及施工方法之同意)等規範?倘有工程瑕疵,修補金額若干?是否有需拆除重作之項目及數量?有無工料不符規定者? 4.實際完工累積之進度若干? 5.依施工製造圖、工作圖(Working Drawings)應重行發包之工項及數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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