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聲,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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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岳盟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董事因任期屆滿未完成改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车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81920號函解任聲請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嗣經楊璧華稱其已獲桃園市政府許可,而於112年4月17日召開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系爭臨時會),然楊璧華並非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臨時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所計算已出席之已行股份總數,均不實在,故系爭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下稱本案訴訟)。

且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而於112年4月21日改選董事長黃維圖之申請登記一案,業於112年6月20日以府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存在股東名冊登記紊亂、股票效力存疑之疑問,並言明可聲請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運作,是可證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楊璧華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所召集系爭臨時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所計算已出席之已行股份總數,均不實在,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云云。

然相對人於形式上確經系爭臨時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並已選任董事長黃維圖,既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尚難認有據。

至聲請人固以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為據,主張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云云;

惟相對人公司業已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業如前所述,且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有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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