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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再審相對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翊庭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11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新義美大樓業於103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4年1月19日送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報備,且經公所承辦人員檢核出席人數比例及所有權比例無誤後,予以備查,上開管理委員會即為合法成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以錯誤之比例計算方式,逕認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生效,顯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桃園區公所復依該裁定註銷系爭管委會,亦屬無權。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肯認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免繳管理費之相關規定,承審法官復未查明再審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再審相對人於歷次程序中亦均未答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等裁定均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86年台聲字第17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
然核其再審聲請意旨,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計算有誤、未有調查證據等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事,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未答辯,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各情,實係指摘先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然依前揭說明,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法院始須遞次審酌原確定裁定之前的各該確定裁定有無理由,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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