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胡美玉
被 告 鍾杰倫
劉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3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