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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其對原告之債權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2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明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查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7,023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486,411 1,486,411 2 利息 1,486,411 92年5月30日 112年9月14日 (20+108/365)年 年息8.04% 2,425,510 3 違約金 1,486,411 92年5月30日 112年9月14日 (20+108/365)年 年息1.608% 485,102 合計 4,39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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