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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古紹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明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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