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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游阿瑛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呂寶蔥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李榮貴就被繼承人李信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8,91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被代位人李榮貴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1,782元(計算式:39,108,910×1/5=7,821,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0元面積159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5,322,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4,223.34平方公尺=33,786,720元 總 計 39,108,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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