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11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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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清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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