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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李玉秀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娜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規定)、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9、160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乃依約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據此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惠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張惠娜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㈢被告張惠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張惠娜應給付原告366,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張惠娜應自112年7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
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5,2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0,000元;
至訴之聲明㈡部分,與訴之聲明㈠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原告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並排除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負擔,而維持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3,450,000元,兩相較之,應以15,200,000元核定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64,960元,及所受損害(含已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保證費、簽約費、實價登錄費、代書費)366,728元,此部分與訴之聲明㈠部分並不具主從關係,亦即非依訴之聲明㈠關於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而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獨立發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如數核定。
再關於訴之聲明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則為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末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31,688元(計算式:15,200,000+64,960+366,728=15,631,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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