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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朱正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君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如何之行為?或為如何之給付?)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為前項請求的法律依據條文及原因事實)
三、上開原因事實的證據。(如以文書或照片為證據,請提出影本,正本當庭提出即可)
四、原告應以書狀載明上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書狀之影本或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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