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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顏志展
廖敏芬
陳錦鳳
陳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值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0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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