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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裕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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