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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為5970/5953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48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52元×面積545.3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970/59532=500,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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