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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同小段1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26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系爭土地:
112年1月公告現值129,000元/平方公尺×2,06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15/100000=1,372,547元
㈡系爭建物部分:
⒈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課稅現值4,96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2492/100000=123,733元
⒉(地下室)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課稅現值4,119,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32/100000=58,984元
㈢合計:
1,372,547元+123,733元+58,984元=1,555,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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