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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劉融諦
徐孟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都十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社區之民國111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
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10,000元(計算式:1,650,000+60,000=1,7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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