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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治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之1建號建物,對被告所有之同段6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上開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
惟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尚待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方能確認通行權範圍,故同意本院先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且嗣就本院通知具狀確認本件請求通行面積約為若干乙節,迄未補正,致本院亦無從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之,堪認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原告聲明中關於被告於通行範圍內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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