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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陳台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在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再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參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之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因於被告之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二者合併計算而為核定。
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8,000元;
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而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仍應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12,838,000元計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76,000元(計算式:12,838,000+12,838,000=25,6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984元。
至原告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等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排水溝,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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