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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徐謝瑞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廖麗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金錢請求部分,其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又請求張貼勝訴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3,000=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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