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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許福利
許鑫傳
許鑫寶
許鑫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間請求履行互易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255,8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共14767.46平方公尺=47,255,8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5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8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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