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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仁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莊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0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6,18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700元占用面積56.05平方公尺=3,346,18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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