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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周印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英算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1,219,069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300元×面積共107.93平方公尺=1,219,609元),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219,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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