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3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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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林采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雲富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依109年8月6日被告簽發之本票,對被告林雲富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票據債權未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雲富與其餘被告間關於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聲明第2、3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112年4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經查被告林雲富應繼分比例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158,640元【計算式:(196+28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300×被告林雲富應繼分1/5】,原告債權金額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為4,888,003元(計算式如附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並未將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人均列為被告,本院已經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據此補正完整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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