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4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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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魏金蓮
被 告 魏沂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

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向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桃園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桃園市調處會於民國112年8月3日作成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惟系爭調處結果仍有爭議,且適法性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處結果,經核系爭調處結果之內容係在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堪認原告係對系爭調處結果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2,70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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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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