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親,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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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陳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陳銀(明治0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之母陳菊及陳銀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

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

」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

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且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存在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另參以「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菊為陳銀之養女,惟原告於申請補填陳菊之養母姓名時遭拒,影響其得否代位繼承陳坤、陳蔡粉財產上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坤、陳蔡粉為夫妻,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南崁頂庄陳厝坑231番地(原告誤載為201番地,應予更正),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收養陳銀為養女,其贅婿陳龍達於昭和3年(民國17年)5月10日由陳銀招婿入戶,陳菊則於17年8月27日因陳龍達養女入戶,嗣陳銀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7月24日死亡,陳龍達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5月7日另與洪林氏市結婚除籍遷出,惟陳菊仍與陳坤、陳蔡粉同戶,記載稱謂為「孫女」。

原告為陳菊之養女,為辦理代位繼承陳坤、陳蔡粉之遺產,多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菊之養母為陳銀而遭拒,此收養關係為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收養及擬制血親關係確實存在,但仍為戶政事務所否認,爰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母陳菊與陳銀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前案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已被廢棄確定,故認為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坤、陳蔡粉為夫婦,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南崁頂庄陳厝坑231番地,陳銀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因收養遷入該戶記載為養女,陳龍達於昭和3年5月10日因養女陳氏銀(陳銀)招婿入戶,陳氏菊(陳菊)於昭和3年8月27日因婿陳龍達養女入戶,嗣陳銀於昭和10年7月24日死亡,後陳龍達於昭和11年5月7日另與洪林氏市(陳林市)結婚除籍遷出,惟陳菊仍與陳坤、陳蔡粉同戶,記載稱謂為「孫女」,陳菊配偶劉來德於民國41年4月3日記載入贅陳坤為「孫婿」入戶,原告甲○記載為「孫陳菊之養女」,原告陳美玉記載為「曾孫女」,嗣陳菊於47年8月10日死亡,陳坤於49年2月15日死亡,陳蔡粉於50年6月20日死亡,迄死亡與原告均設於同一戶籍等情,有桃園○○○○○○○○○94年9月13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謄本附於前案判決卷宗可稽(見前案卷第128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前,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

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可按。

經查:㈠原告母親陳菊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8月27日經陳龍達收養為養女,斯時陳龍達已與陳銀有婚姻關係等情(陳龍達於昭和3年5月10日結婚,於收養陳菊時與陳銀婚齡甫滿3月),此有陳菊、陳龍達、陳銀三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該手抄戶籍謄本中,陳龍達之事由欄記載「昭和3年5月10日婚姻入戶」,而陳菊之事由欄及續柄欄分別記載「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崁頂字大坑371番地童招仁同居人昭和3年8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婿陳龍達養女」,顯示陳菊為陳龍達收養之時間確實在陳銀與陳龍達結婚之後,雖戶籍謄本上未記載陳菊是否同為當時陳龍達之配偶陳銀所收養,然細究依上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陳菊之養親陳龍達當時既有配偶陳銀,收養子女本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陳菊為陳龍達收養時僅為2歲8個月大之幼兒,被收養後與陳龍達、陳銀同住而受撫育衡屬常情,而陳菊與陳龍達、陳銀確實同住並受撫育乙情,亦經原告指述甚詳及證人即原告之堂叔陳登貴(陳登貴之祖父與陳坤為堂兄弟)於前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就陳坤、陳蔡粉生前與陳菊及原告居住相處情況及其間親屬關係為陳述)陳菊稱陳坤為阿公(即祖父),後來陳菊先死亡,治喪事宜是陳坤、陳蔡粉為其辦理,之後陳坤、陳蔡粉死亡時,當時甲○也將近成年,因為甲○是女性且年紀尚輕,都是由我與我父親協助處理。

(問:陳坤、陳蔡粉、陳菊及原告之前是否同住一處)陳坤、陳蔡粉、陳菊死亡前都與原告同住一處,我當時住的房子距離原告他們住的房子距離約三十公尺。

我也是自幼在該處出生長大,到四十餘歲才搬離該址。」

等語(見前案卷第158頁),益徵陳菊有受養父陳龍達與陳銀自幼撫育直至陳銀24年7月24日死亡時。

陳菊之日據時期戶籍上雖未登載「養母陳銀」字樣,然依上開客觀事實可知,陳菊自幼出養予陳龍達時起,陳銀實質上有以陳菊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籍上未登載有養母。

況以日據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是縱陳菊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陳銀」之字詞,亦無妨渠等已成立收養關係。

參以陳龍達與陳銀婚姻甫滿3月即有陳龍達收養陳菊之情事存在,陳銀既為新婦,尚未替陳龍達生育子女,其配偶收養子女,家庭新增成員,陳銀亦應擔負養育子女之責,豈有陳銀所不同意而未為共同收養情事,此與當時一般社會常情亦有不符。

另佐以陳龍達於陳銀死亡後之25年5月7日另與洪林氏市(陳林市)結婚除籍遷出,惟陳菊及原告仍續留原戶籍與陳坤、陳蔡粉共同生活,而陳菊於生活中亦喚陳坤為「阿公」,原告並為其等送終後奉祀香火,此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祖先牌位及陳坤、陳蔡粉墓碑刻文照片,附於該案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1至162頁)。

而陳龍達亦肯認陳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陳菊,嗣陳銀以養母之姿於日常生活中對陳菊為撫育照顧,於陳銀死亡、陳龍達再婚後離開招家時並未將陳菊(當時年僅10歲)併同攜離,仍續留陳銀家族中為招家之陳坤、陳蔡粉傳承香火;

再參以陳坤、陳蔡粉復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補登載陳菊為「孫女」、陳菊所生之子女陳玉里、陳美玉及所收養之養女甲○均為「曾孫女」、及陳菊日後於41年4月3日所招贅夫劉來德登載為「孫婿」(見前案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等情觀之,原告之母陳菊與陳銀應成立收養關係,堪可認定。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母陳菊為陳銀之養女,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菊與陳銀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原告之母陳菊與陳銀間存在收養關係,如前所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確認陳菊與陳銀間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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