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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2號
原 告 阮氏清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阮○○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6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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