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32,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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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維峰
被 告 周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惟其嗣後聲明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為82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5,下稱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0至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為3房2廳2衛之華廈2樓住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是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物,其建物與土地必須併同處分,且系爭建物出入口僅有一處,顯然無法分割為兩部分,故本件就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應整體一併分割。

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其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夠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

酌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佐以系爭房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房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附表:
土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面積為82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維峰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周立紘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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