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32,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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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告林維峰
被告周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竣升 
    
編號
出處
原判決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1頁第26行
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
權利範圍14000分之510
2
原判決附表第2行
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
權利範圍14000分之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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