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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被 告 周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臺東企銀與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95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約定。」
(見本院卷第11頁),又台東企銀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其屏東分行位於屏東,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
復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北地院、屏東地院或臺東地院管轄,並非本院管轄。
本院審酌上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以及調查證據便利性,兼符合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應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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