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3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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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余瑞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4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製作並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之債權新臺幣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債務人周宥緯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7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及原告分別為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5月11日實行分配。

而被告係以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予周宥緯之債權證明文件,應可認被告對周宥緯無債權存在,渠等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4債權次序4所列之被告部分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抵押債權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周宥緯名下遭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借名登記予周宥緯名下,現在房子遭受拍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周宥緯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對周宥緯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如果周宥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因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混同,則被告對周宥緯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即當然消滅。

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防止債務人周宥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處分不動產,或其個人債務問題致被告權益受損。

是系爭債權係基於借名登記即委任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在200萬元之限額內,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此被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債務人周宥緯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告確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倘該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

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上開基礎關係存在,難認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等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云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僅係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已。

至該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一切債務」,因缺乏明確之基礎關係,應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

又上開約定事項所稱之借據、透支約據、票據、約定書、委任保證等項目均係指與借款債務相關之債務型態,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與債務人周宥緯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種類及範圍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此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因此,可知債務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係借款,不包括其他債務在內。

如果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當初在拍賣程序時不依法主張其權利,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

而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並非債務人周宥緯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故周宥緯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

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債務人周宥緯間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既然被告亦不否認與債務人周宥緯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渠等間之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而該借名契約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故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三)既然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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