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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王競賢
黃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王琜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
被告乙○○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丙○○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及追加當事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被告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委任施傅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及委任律師之影片為證,其中民事委任狀並非公文書,並無認證問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委任律師之影片,影片中被告丙○○、乙○○親自委任施傅堯律師,並出示護照以視訊方式委任,足認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確實係由被告丙○○、乙○○本人授權施傅堯律師代為刻印及蓋印而作成,依據前開規定,屬私文書之系爭民事委任狀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高中同班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校就讀期間並於同一建教合作之工廠工作,於000年00月間2人因故分手,惟因被告丙○○對原告尚有欠款未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原告發送訊息要求被告丙○○返還借款,詎被告丙○○除稱沒錢外,更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先前雙方性行為之親密影片,威脅原告與其復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同時,被告丙○○復將存放於其手機內之2人親密影片以傳閱手機之方式供其他同學觀看,致使同學觀後對原告發以嘲諷訕笑之言語及輕蔑之眼光,令原告極為難堪。
原告拒絕被告丙○○之威脅後,被告丙○○竟旋即將前開親密影片公開於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而其Instagram粉絲人數高達4,000餘人,被告丙○○之舉已令至少4,000名人士甚至所有Instagram用戶均得觀看、複製、分享該影片,原告對此極私密之影片遭被告丙○○惡意公開後,深感憤怒與恐懼,一時之間不知如何自救。
㈡原告本能思及應可向校方求援獲得協助,詎校方師長竟有謂因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訴訟保障有限…等語,而未獲得實際協助,但因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深怕影片繼續外傳,恐懼至極,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
原告原以為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丙○○即會收斂行為,然事與願違,被告丙○○仍不時對班上同學、工廠同事傳述前開與原告間發生糾紛之情節,致同學、同事均對原告產生不佳觀感,甚而前來詢問事件發生之緣由始末,更形造成原告多重傷害。
㈢嗣又於111年11月8日,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時,被告丙○○竟作勢毆打原告,幸有他人居中協調而未果。
此事之後,原告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能,遂以前開事由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於審理期間,被告丙○○均已坦承前開恐嚇、公開親密影片等行為,嗣經鈞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04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此外,被告丙○○之前開恐嚇、散布猥褻影像等行為,亦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4號案件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㈣然被告丙○○自事件發生後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等人亦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更有甚者,被告丙○○現雖已轉學至他校,然經此司法程序後完全未汲取教訓,仍於他校或工廠向同學、同事述以兩造因前開情節涉訟之事,此實令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難以負荷,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隻身來台就學及工作,身處異鄉無所依靠,於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基於情感及信任關係而與被告丙○○拍攝親密影片,詎二人分手後,被告丙○○僅因心有不甘,竟以欲公開散布前開親密影片之方式,脅迫原告與伊復合或再為親密行為之事,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丙○○竟將親密影片公開至Instagram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賞,令原告蒙受重大侮辱,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丙○○仍未有悔意,反覆將雙方前開情事向同學、同事傳述,使原告飽受友人及同事之議論、嘲諷訕笑而至感羞辱,更令伊社會客觀評價遭受貶損,被告丙○○前開恐嚇、散布猥褻影像等不法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人格尊嚴遭受重大傷害。
甚且,前開親密影片遭被告丙○○公開散布後,原告鎮日耽驚懼怕,深恐該影片已遭不肖人士擷取、分享流傳或上傳至成人網站,精神上亦承受極大壓力,原告爰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因被告丙○○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屬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親,同為被告丙○○為本件不法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應按民法第187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現就讀於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原證,另並任職於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6,400元。
自本案事件發生後,被告等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等語。
㈦聲明: ⒈被告丙○○、甲○○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被告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追加被告乙○○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未見有相對應之證據可徵,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有未能充分支撐其主張事實之情,是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是否屬實,尚須多加思量:⒈按負舉證責任之人,應提出本證積極證明待證事實,而本證之證明程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確信程度,方屬舉證成功。
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人為否定對造之舉證,可提出反證,反證僅須動搖法院對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無須使法院形成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未有相關證據可佐,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有未能充分支撐其主張事實,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將兩造之性愛影片以傳閱手機方式給其他同學觀看,致使同學觀看後對原告有嘲諷訕笑之情云云,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⑵原告主張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丙○○仍不時對班上同學、工廠同事傳述前開與原告間發生之糾紛情節,致同學與同事對原告觀感不佳云云,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丙○○轉校後仍於他校或工廠向同學、同事述以兩造涉訟情節,令原告身心俱疲云云,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兩造之性愛影片,威脅原告與伊複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1與原證2佐證。
然觀之原證1與原證2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丙○○有欲出售兩造之性愛影片之情,是出售之說究竟從何而來,應由原告具體且完全之說明。
㈡被告丙○○究竟是否有該當刑法第235條,還請 鈞院加以斟酌:⒈按「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布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及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圖片罪均認罪,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已否認所刊登在臉書上之圖片係屬「猥褻圖片」。
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末按「又輔導室並非諮商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當時輔導室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證人高健宜主任及二位老師及小孩,人數已有三人以上,亦符合本罪之「公然」要件。
被告所辯,非公共場所,自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丙○○前就散布兩造性愛影片一事雖承認有將性愛影片發表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上,然其設定為僅有原告能觀看此一限時動態,並未設定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能觀看。
此外,被告丙○○雖在與原告的IG對話當中有自承有將性愛影片給kevin與bito觀看,然核其觀看性愛影片之人數,扣除被告丙○○與原告之外,僅有兩人有觀看過該性愛影片,未超過三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謂被告丙○○有將性愛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可得觀賞之狀態下(即並未處於「公然」狀態),申言之,被告丙○○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該性愛影片,應無侵害刑法第235條所欲保障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被告丙○○行為應無該當刑法第235條。
㈢被告丙○○究竟是否有該當刑法第305條,還請鈞院加以斟酌:⒈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所提之原證2是兩造在IG的對話紀錄,觀其內容與脈絡,可知因兩造係因感情問題有所爭執,而被告丙○○之用語之所以較為激烈、情緒化,係因被告丙○○無法承受周遭同學時常談論其與原告之感情變化(例如疑似遭原告戴綠帽),故後來每當與原告談及感情問題,被告丙○○容易情緒激動。
而被告丙○○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來台就讀桃園市私立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高商),周一至周日均係住宿於學校宿舍,由校方全天候監督與管理被告丙○○之日常生活作息(詳後述),其在台親人亦僅有後母即被告甲○○;
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對被告丙○○上述身分背景應知悉甚詳。
是原證2中,被告丙○○稱:「我看他的人對還是我的人多」、「可是吳迪恩媽媽要死了」、「我叫我的人找他媽媽了」等語,顯然係被告丙○○與原告談及感情議題時,為逞一時之口舌之快之無心發言爾,目的僅是不在原告面前示弱,以保全臉面。
核被告丙○○僅為一名高中學生,且身處異地求學,又無獨立自主經濟能力,原告對於被告丙○○背景亦知悉,故原告應了解被告丙○○上開發言僅為單純叫囂,不具任何意義。
⒋再者,原證2看似被告丙○○有用散布性愛影片一事恐嚇原告,然細觀原告之反應應可知原告並未有所恐懼,例如原告稱:「你要買去買你的新女友(意指:如果被告丙○○要散布性愛影片請散布與新女友的性愛影片,不要散布原告與被告丙○○的性愛影片)」、「你沒有做我叫我男朋友找你(意指:被告丙○○若不刪除性愛影片,原告就會請現任男友來找被告丙○○麻煩)」、「我已經叫你刪掉了,你自己要逼我的(意指:被告丙○○若堅持不刪性愛影片,就等著原告現任男友來找被告丙○○麻煩)」。
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丙○○要散布性愛影片一事,可謂不為所動,且搬出原告彼時男友當作靠山,並反過來恐嚇日後有可能會教訓被告丙○○。
原告無受被告丙○○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自足明瞭。
是懇請鈞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而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
㈣觀之司法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過高之情。
被告丙○○目前最高學歷為桃園市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肄業。
㈤被告甲○○之部分: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⒈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後母,被告甲○○係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乙○○於台灣登記結婚,然婚後被告甲○○並未收養被告丙○○,其等間仍屬直系姻親關係,並非父母子女關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至為灼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㈥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已善盡其監督被告丙○○之義務,或縱使對被告丙○○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與丙○○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後因被告乙○○與被告甲○○(中華民國籍)結婚後,被告乙○○深覺台灣在適性教育方面相較於馬來西亞更加完善與全面,故被告丙○○於110年11月左右來台就讀方曙高商。
雖被告乙○○因工作因素無法偕同被告丙○○來台,然被告乙○○為善盡其監督與照顧被告丙○○之義務,遂在事前已做足相當之研究,為被告丙○○選擇辦學嚴謹,並經教育部認證係優質高級中學之方曙高商作為學習環境,希冀方曙高商能代替伊嚴加管教、監督與照顧被告丙○○。
以下詳述方曙高商辦學用心之處:⑴住宿部分:除提供明亮、通風的住宿環境外,每日亦有門禁、點名與安排自習制度,並有提供生活輔導、問題協助與緊急事件處理等配套措施。
⑵辦學方面:方曙高商係一所採行建教合作模式之高級中學,而方曙高商亦有嚴謹與明確的職務分配、各司其職,以提供學生完善的學習、實習環境。
⑶性別議題方面:方曙高商不僅有架設網站提供性別平等之相關資訊與資源外,亦有不定期舉辦相關講座讓校內老師進修,進而提供給學生與時俱進之兩性相處之健康觀念。
⒊綜上,被告乙○○雖無法來台監督與照顧被告丙○○,然被告乙○○已替被告丙○○尋覓能全面監督被告丙○○生活之學校,且該學校亦有豐富的兩性平權、兩性應相互尊重之相關資訊、資源與講座,以防免校內發生有不尊重兩性事件,已如上述。
是若認為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或認諾),應肯認被告乙○○其已善盡其監督義務或即便仍盡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且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時點係在111年10月7日,彼時被告丙○○已經17歲,距離成年已不足一年,應推認被告丙○○之心智成熟度已接近成年人,很多時候並非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是依據自己的思考,有意為之,此時法定代理人即難以監管,若此時仍強令要求法定代理人全面性監控未成年人之生活,不僅不具期待可能性,亦有可能形成管制過當而有害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以恐嚇言詞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保護,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
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7日上午,在私立方曙高商宿舍,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先前雙方性行為之親密影片,威脅原告與其復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丙○○復將存放於其手機內之2人親密影片以傳閱手機之方式供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坦承在卷,其坦承IG暱稱「筱黑」,訊息為其發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68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0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另被告丙○○辯稱:其將性愛影片發表至限時動態係設定為僅有原告得以觀看云云,然此係對被告丙○○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
而一般於IG發表限時動態時倘設定為僅供特定人觀看,其視窗上會顯示綠色星號,惟參原證二第5頁之截圖,被告丙○○發布之限時動態並未顯示星號,足見其發佈之影片為公開狀態,復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之,顯見被告丙○○之主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照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雙方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七。
由原證七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要求被告丙○○刪掉影片時,被告丙○○卻回覆稱:「那你答應我一個事情」、「我全部刪掉」、「複合」、「一你跟我做多一次 二你跟我複合」、「複合吧」等語,當原告回覆「兩個都不要」後,其竟稱「給小鈴看我們的東西是嗎」、「我給kevin他們看我們」等語,此有原證七截圖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丙○○於前開原證七及原證二傳送之該等文字實帶有恐嚇意味,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怖,顯非僅屬逞一時之快或單純叫囂無意義之發言,原告因深感恐懼方會不斷要求被告丙○○刪除影片,被告丙○○主張原告未有恐懼、會請現任男友找麻煩等,全屬自行臆測之詞,且被告丙○○已坦承有將性愛影片給kevin及bito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不論本件是否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此舉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
而且前揭恐嚇話語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足以認定被告丙○○所為上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並具有不法性甚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⒋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00年0月生,其父親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乙○○護照影本在卷(見個資卷)可佐,堪認屬實。
被告丙○○對原告丁 為前揭侵權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乙○○對於未成年之子即被告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任其子被告丙○○侵害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難卸監督未週之責;
加以被告丙○○於行為時,曾就讀高職,對於其侵害與原告之名譽、隱私等行為,顯知悉所為之事情及意義,而具有識別能力;
佐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固主張已為被告丙○○選擇良好學校教育環境,惟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甚至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責任顯非得為相提並論,各有其功能性,實無法相互取代,況學校安排住宿、學習課程、性別議題倡導等均屬一般通常學習之資源,自無法取代父母就個別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生活習性、教養及個別行為之管教及監督責任,是被告乙○○主張已善盡監督乙節實不可採,此外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乙○○自應與其子即被告丙○○就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而社會評價下降,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在網路上散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並審酌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另關於隱私權受侵害部分慰撫金之酌定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意旨,考量被告丙○○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的內容、揭露的動機及原告受害程度及次數等因素,復衡以被告丙○○高中肄業、未婚,其在臺灣時與原告一起在建教合作工廠上班,薪資應該在每月2萬餘元,現在馬來西亞,薪資不明;
被告乙○○馬來西亞籍,在臺灣無財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⒏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不得拋棄,因此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法所明定,除有法律上不能之情事存在,無從拋棄,或因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於免除,亦無從以此脫免,因此「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負擔,均係指「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並非指「義務」之負擔可明,況且,父母不能以其主觀上(或以自己所存之事由)所認自由行使或不行使父母之親權,否則即有違上述「法定」、「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
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甲○○於鈞院少年法庭業已列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應負管教之責,則對於少年之行為當負有監督責任,是被告甲○○自應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甲○○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乙○○結婚,然並未收養被告丙○○,且被告乙○○並未委託被告甲○○在臺灣擔任被告丙○○之監護人或保護少年之人,此有被告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親屬姓名黃俊燁)在卷(個資卷)可稽,被告甲○○與被告丙○○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是繼母子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未就法定代理人之範圍有特別規定,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回歸民法之認定。
職此,被告甲○○既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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