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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劉至浩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出廠、車牌號碼:○○○-○○○○號、車身號碼:ZHWGU54T09LA08447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第一項所示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買受民國97年10月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GU54T09LA084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雖已將系爭汽車交付於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兩造約定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辦理過戶。
原告不願維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於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尚未辦理過戶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維修紀錄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高速公路通行費電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卷第9、12至22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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