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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游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 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1,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淑麗前有債務糾紛,游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協商解決債務,翌(15)日上午2、3時許,被告因不滿游淑麗長期未能清償債務,雖無欲致游淑麗死亡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以其體重逾百公斤之身體重壓於體型瘦弱之游淑麗背部,極可能使游淑麗胸背部嚴重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游淑麗,致游淑麗受有右額部、顴部、顏面部瘀傷(大小10乘7公分)、左顴部瘀傷(大小6.5乘3公分)、左顏面部瘀傷(大小3.5乘1.8公分)、下顎部擦傷(大小2乘0.5公分、0.7乘0.5公分)、上唇繫帶瘀傷、下嘴唇瘀傷及裂傷、兩耳部瘀傷、左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3.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右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4乘2公分)、頂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2乘1.5公分)、左後枕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10乘7公分)、左側骼股區瘀傷(大小11乘3公分、1.2乘0.7公分)、右上臂至手肘瘀傷(大小23乘6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9.5乘3公分、10乘3公分、4乘2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4乘3.5公分)、右手第1至5手指瘀傷、左上臂瘀傷(大小7乘6公分、2.5乘2.5公分、1.7乘1公分、1乘0.5公分、3乘1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2乘1公分、1.5乘1.2公分)、左手腕瘀傷(大小4.5乘0.5公分)、左手背瘀傷(大小3.5乘2公分、2乘1.5公分)、左手第2至5指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大小7乘5公分、2乘1.5公分、2.5乘1公分、2乘1.5公分)、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大小2乘1.7 公分、1.7乘0.7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大小0.5乘0.3公分)、右膝部外側擦挫傷(大小3乘1公分、1.5乘1.5公分)、右小腿上方擦傷及瘀傷(大小1乘0.5公分、大小3乘1.5公分)、左大腿下方外側瘀傷(大小2乘1公分)、左大腿前方瘀傷(大小2乘0.7公分、1.5乘1.5公分)、左大腿下方瘀傷(大小1乘0.7公分)、右腰部瘀傷(大小7.5乘6公分)、右臀部瘀傷(大小18乘12公分)、右臀部外側瘀傷(大小8乘4公分、4乘1.5公分、8.5乘4.5公分)、左臀部瘀傷(大小9乘5公分)、左臀部外側瘀傷(大小7乘5公分)、兩側肩胛部及下部大面積瘀傷、左肩胛部瘀傷(大小12乘8公分)、左肩胛部下方瘀傷(大小4乘2公分、2.5乘0.7公分、6乘0.5公分、5乘0.5公分),以及兩肩胛部及下部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復將游淑麗拉趴在地,致游淑麗頭部撞擊客廳板凳而受有額部中線瘀傷(大小2乘1.3公分、1乘1公分)之傷害,繼猛力坐壓游淑麗背部2次,致游淑麗受有兩側後方肋間多處及大範圍出血、右外側第2至10根肋骨骨折、右後方第6至11根肋骨骨折、左外側第2至5根肋骨骨折、左後方第3至9根肋骨骨析、血胸、肺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游淑麗因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伊為游淑麗之女,為游淑麗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9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前開損害共計207萬5,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游淑麗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游淑麗支出喪葬費7萬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得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游淑麗之女,因游淑麗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審酌游淑麗遭被告傷害致死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等節,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悉得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之數額,應為207萬5,900元(計算式:7萬5,900元+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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