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09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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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温堃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及110年8月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8萬元,經雙方協議就60萬元借款部分,由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60期每月攤還1萬1,940元;

就38萬元借款部分,由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分60期每月攤還7,562元。

然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離職,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又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原告前曾申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遭退件而無從確定。

截至112年6月1日止,被告就60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18萬0,093元;

就38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12萬8,554元,合計積欠原告30萬8,647元,又被告就112年6月2日以後將來之到期之債有不履行之虞,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攤還表、本院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30萬8,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約定有分期償還方式,且被告因故離職亦需按期償還,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約定,有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被告自110年12月離職後,就已屆期之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亦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將來陸續屆期之債務預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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