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
- 二、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
- 三、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9日向劉淑蘭買受桃園市○○區○○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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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劉淑蘭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係: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975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頁),嗣改為:被告劉淑蘭、羅金聲應給付自112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975元,就連帶請求部分所為之更正,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9日向劉淑蘭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劉淑蘭、羅金聲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故原告同意將系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劉淑蘭,雙方簽訂不動產買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羅金聲為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0,975元,每月5日給付租金。
詎自111年7月起即欠繳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催告後仍未繳納,並於112年1月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遷讓系爭不動產,而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又被告2人拖欠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共計28萬6,825元,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又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回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壢簡卷第8至1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租予劉淑蘭,並由羅金聲擔任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復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每月租金4萬0,975元,如未於每月5日按時繳納,視為放棄買回不動產之權利,立即搬離上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劉淑蘭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積欠7個月租金,金額為28萬6,825元(計算式:4萬0975元×7個月=28萬6825元),嗣經原告於112年1月間終止租賃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8萬6,825,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租賃關係業於112年1月間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該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0,975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壢簡卷第2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連帶給付租金28萬6,825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0,97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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