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1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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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劉昌庭
被 告 呂鎮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19、411、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共組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之款項。

嗣被告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透過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顏妤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經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4月7日上午12時50分許臨櫃領款所示之款項並花費殆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19、41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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