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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BUI VAN TUYEN(中文名:裴文宣)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7,8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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