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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榆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榆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蕭榆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有得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㈠兩造間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籃球場及停車場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7頁),嗣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丈量確認面積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中地測字第112001396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中地測字第11200202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2所示斜線範圍(面積為1,7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188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更正後起訴之聲明,更正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認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124,400元(計算式:1,70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9,300元=67,12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2,744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18,919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嗣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67,12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4,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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