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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劉邦南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劉柏宇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債務考量,與被告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稱要購買土地,所以被告才匯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倘未表明係基於何種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又無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在於土地之登記,當屬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塗銷之。
四、經查:㈠兩造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㈡依上開登記內容,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以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定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彭明山及黃嘉惠到庭,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兩造一同辦理之事實,然兩造是否一同辦理設定登記,跟登記的內容無關,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認定不生影響,被告據以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劉柏宇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111年8月23日 111年壢登字第17674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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